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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57397号“华夏院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8:57: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13号
申请人:湖南荣基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57397号“华夏院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353545号、第16425487号、第10362571号、第10591386号、第59564968号、第8060556号、第16353543号、第3656295号、第8323359号、第6513610号、第64494790号、第8699571号、第16502800号、第8699569号、第8699559号、第86995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六显著识别文字“华夏”、“華夏”文字构成相同,仅或繁简之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虽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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