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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84596号“蜜汁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4: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66号
申请人:沈阳艾菲艾尼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84596号“蜜汁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41553号“蜜芝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冰淇淋、食用冰、果汁刨冰、甘菊茶饮料、冰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加奶可可饮料、食品用糖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蜜汁颜”与引证商标“蜜芝颜”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蜜汁”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茶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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