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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2243号“皖山皖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09: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43号
申请人:潜山县彭河幸福茶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2243号“皖山皖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21601号商标、第7706174号商标、第8345345号商标、第17966574号商标、第22594599号商标、第58620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皖山在百度解释截图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皖茶”,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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