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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71368号“提拉米苏 TIRAMIS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16: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74号
申请人:林聪辉 委托代理人:淄博铭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71368号“提拉米苏 TIRAMI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39331号“TIRAMI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20639247号“提拉米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在“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商品上构成近似,在“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第14256647号“提拉米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同一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详情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均为林聪辉,二者系同一主体,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砖”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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