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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60356号“中科空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3: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24号
申请人:广州中科宇航探索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60356号“中科空天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4600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9606663号“一中科动漫一”商标、第22068899号“中科基因”商标、第30727143号“中科智供 CASAS”商标、第31547823号“中科云教育COURSEGATE”商标、第45893542号“中科房修”商标、第50257263号“中科产业升级网”商标、第53326517号“中科智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均具有明显不同,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准予变更通知书;股东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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