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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39642号“灵犀娱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3: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822号
申请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439642号“灵犀娱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38143号“灵犀”商标、第41257255号“灵犀处理器”商标、第12383347号“灵犀”商标、第37339796A号“灵犀”商标、第41253239号“灵犀芯片”商标、第12778570号“灵犀语音助手”商标、第16872993号“灵犀智能 LINGXI INTELLIGENT X”商标、第12778592号“灵犀语音助手”商标、第41257255A号“灵犀处理器”商标、第37339796号“灵犀”商标、第7652129号“灵犀”商标、第27530759号“灵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在先类似档案、在先裁定书、部分报道及官网截图、百度百科介绍、灵犀部分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部分商品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遥控装置;人脸识别设备;放映设备;时间记录装置;智能手机用壳;电池;芯片(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鼠标垫;USB闪存盘;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扬声器音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耳机;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鼠标垫;USB闪存盘;与计算机连用的操纵杆(视频游戏用除外);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扬声器音箱;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耳机;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外围设备;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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