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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09772号“驼背课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29: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51号
申请人:欧光君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9772号“驼背课桌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是仅直接表示课桌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也不是对课桌的价格、使用方法、内容、生产工艺、技术特点、销售场所等的说明或者描述。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下发《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交了意见:申请人认为市场上没有驼背课桌,也不会对产地、来源等产生误认。申请人撤回申请商标在除书桌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书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除书桌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由文字“驼背课桌”及图形组成,其中文字部分“驼背课桌”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书桌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书桌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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