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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33835号“大满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37: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43号
申请人:浙江宜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明智(嘉兴)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33835号“大满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360975号“大满贯 DAMAN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并有了良好的市场效应。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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