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408171号“川蜀青城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42: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93号
申请人:四川省青城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8171号“川蜀青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本身具有独特创意,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359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猪肉食品;腌制肉;腌制水果;牛奶制品;干食用菌;腌制蔬菜”商品上经异议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咸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猪肉食品;腌制蔬菜;板鸭;肉干;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