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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45937号“闪店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19:53: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59号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45937号“闪店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88996号“闪店”商标、第21641806号“闪店”商标、第45151000号“闪店”商标、第17119766号“闪店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流程或决定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四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分别见第1811、184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销售终端机(POS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收银机、人脸识别设备、销售终端机(POS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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