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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93701号“修养”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01:16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851号
申请人:中科元景智能(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好修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90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第43693701号“修养”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7903866号、第31916874号、第15728210号、第16177755号“好修养 ”商标、第21030454号“好修养 AUTOYO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3、原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页面、京东官方旗舰店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2、好修养产品经销协议、广告宣传协议、汽车配件销售合同及其对应发票、产品明细;3、原异议人参加各类会议、论坛的现场照片;4、原异议人产品宣传海报、宣传手册、宣传页;5、媒体报道;6、好修养所获奖项及荣誉照片;7、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再审诉讼材料等。
原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修养”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监控装置;摄像机”等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916874号、第15728210号、第16177755号“好修养”商标、第21030454号“好修养 AUTOYO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汽油压力计”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7903866号“好修养”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运载工具刹车测试仪;运载工具变速器测试仪;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行车记录”等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监控装置;摄像机;闭路电视摄像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抢注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93701号“修养”商标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监控装置;摄像机;闭路电视摄像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完全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明截图。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专用支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监控装置;摄像机;闭路电视摄像机;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好修养 ”作为原异议人商号使用在“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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