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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12695号“豆腐西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19: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83号
申请人:安徽美复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心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12695号“豆腐西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2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45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27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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