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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3346号“芳华酒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22: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00号
申请人:朱海龙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3346号“芳华酒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99930号“芳华珍珠 FA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85690号“芳华珍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3810号“芳华珠宝 FANGHUA PEARLS AND JEWELRY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92464号“芳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92477号“芳华 FAN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158386号“珏色芳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053499号“京熹 芳华 红木 JINGXI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头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至七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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