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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24749号“客如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27: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陶正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潍坊华田精工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724749号“客如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486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定制合同、转账单、销售发票、订单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电动运载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婴儿车;手推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的任何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也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2、客如云电动售卖车定制合同、银行转账凭证;
3、客如云——蓝景店车定作合同、保修规定、订单明细、报价单、发票;
4、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合同中的购买方山东森达奥农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山东森达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签署时购买方名称为山东森达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合同明显是事后伪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06日。2021年12月0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山东森达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20年4月27日变更为山东森达奥农业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证据2中购买方为山东森达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03月13日,而购买方在该时间的名称还未变更,购买方在此时的企业名称应为山东森达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份证据明显是后期制作。另外,证据2、3中的其他合同、转账凭证、保修规定、订单明细、发票等证据仅凭销售金额一致,难以认定具备唯一对应关系,且部分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前述证据中的合同虽体现了“客如云”商标,但被申请人上述为举证而后期制作合同的行为表明该类合同证据在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容易根据发票等证据后期制作。证据4中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效力较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汽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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