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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599566号“利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28: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89号
申请人:华兴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玖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邢台酷宝宠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25599566号“利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469752号“力狼”商标、第7000644号“力狼LIL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来源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势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在相关行业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力狼”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近年来所获荣誉、企业概况、公司管理机构;
2、产品销售指标;
3、行业协会证明、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4、近三年部分销售发票、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庆锁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装饰用干花;宠物食品;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植物、动物栖息用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装饰用干花;宠物食品;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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