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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9267号“迷魂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29: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42号
申请人:十堰悦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9267号“迷魂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92761号“迷魂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草本茶、红茶、绿茶、白茶、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草本茶、红茶、绿茶、白茶、咖啡之外的巧克力、食用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迷魂阵”与引证商标“迷魂阵”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迷魂阵”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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