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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286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34:15
莲(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莲”的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量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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