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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11253号“DAIWA PIER3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2: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57号
申请人:古洛布莱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凯 委托代理人:叁秒(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49211253号“DAIWA PIER3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90963号“DAIW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2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DAIWA PIER39”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抢注了日本知名地名及申请人和他人知名服装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DAIWA PIER39”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DAIWA PIER39”商标在日本的注册信息;
3、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4、被申请人抢注的商标资料及他人商标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3、申请人名下大量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在领带、腰带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除领带、腰带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虽然为图形,但其易使消费者认读为“DAIWA”。争议商标“DAIWA PIER39”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DAIWA”,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领带、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同一种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同一种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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