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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7803号“金星智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3: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69号
申请人:合肥金星智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联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7803号“金星智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88780号“星金”商标、第12101220号“金星”商标、第41021632号“金星”商标、第20855479号“金星秀”商标、第20855474号“金星脱口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先权利待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和宣传,其经过有效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8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餐厅照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定向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第38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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