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351507号“THAT LITTLE PUF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3: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22号
申请人:泡芙传媒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1507号“THAT LITTLE PUF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81147号“Pu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未表示商品的特点,具有显著性,能够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5、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状态证据;2、有道词典关于“THAT”、“LITTLE”、“PUFF”和“THAT LITTLE PUFF”的释义;3、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Puff”。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THAT LITTLE PUFF”可译为“那个小泡泡”,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