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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90314号“LB-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46: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76号
申请人:深圳市必联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90314号“LB-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有商标权基础上的延伸保护和扩大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90541号“LB LINK Connect&Sharing及图”商标、第8935368号“LP-LINK”商标、第19846312号“Lr-link”商标、第9979763号“LR-LINK”商标、第15565642号“LM-Link”商标、第16195776号“L-Link”商标、第12994961号“LZ-LINK及图”商标、第64655201号“la-link”商标、第65800517号“LI-LINK”商标、第64641673号“la-link”商标、第66502243号“LT-Link”商标、第41891023号“凌电科技LDLINK TECHNOLOGY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外观设计、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八、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十现为在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上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存储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LB-LINK”,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LB LINK”、引证商标二“LP-LINK”、引证商标三、四“Lr-link”/“LR-LINK”、引证商标五“LM-Link”、引证商标六“L-Link”、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文字“LZ-LINK”、引证商标十二重要认读文字“LDLINK”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存储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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