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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5919号“GI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52: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67号
申请人:浙江巨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325919号“GI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449652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21677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288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701169号“巨人能源 GIANT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80322号“惊天液压 GIANT HYDRAULIC 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60797号“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90238号“GIANT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396533号“GIG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18012号“GIG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在“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钳桌用电力发动机”商品上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34、18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梯用马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梯用马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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