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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9609号“鼎矛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56: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03号
申请人:福鼎市梵景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9609号“鼎矛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211089号“鼎茅福”商标、第30022825号“茅”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8879212号“茅”商标、第14817143号“茅 MOU”商标和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七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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