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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18508号“澜湄之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0:58: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86号
申请人:云南乡村之眼乡土文化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北可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18508号“澜湄之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59204号“澜湄之心”商标、第21961966号“澜湄之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3、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汉字“澜湄之眼”与引证商标二“澜湄之约”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导游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导游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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