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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95211号“RED CHAMB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4: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59号
申请人:姜美玲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志海 委托代理人:沈阳以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5395211号“RED CHAMB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617786号“RED CHAMBER”商标、第52617795号“RED CHAMBER”商标、第52638176号“RED CHAMB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0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RED CHAMBER”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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