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540616号“齐记八珍烤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09: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74号
申请人:齐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40616号“齐记八珍烤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74662号“新齐记”商标、第15136084号“齐纪”商标、第4275497号“齐及图”商标、第27772980号“齐记 齐记 麻辣烫 QI JI”商标、第25298509号“齐记 这家小馆”商标、第13550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含“齐记”,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相比较,在造型、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外卖餐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饮水机出租、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八珍烤鸡”文字使用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欺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由文字“齐记八珍烤鸡”及图形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我局已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决定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db: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