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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7304号“兴业碳金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12: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595号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7304号“兴业碳金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兴业碳金融”是申请人兴业银行出于其大力发展的绿色金融、碳金融领域实际经营所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文字不具有欺骗性。“碳金融”本身是一个中性词,并不具有误导消费者的指向性表达,也是兴业银行大力发展探索碳金融业务模式,以专业优势助力企业绿色低碳发展的项目,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正当性。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及其他银行机构申请注册包含“绿色金融”文字的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其已注册第772149号、第1357258号等“兴业”系列商标进行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38450号“兴业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042097号“兴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共存市场多年,从未引起近似混淆。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申请程序中,权利状态不明确,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百度百科及官网介绍、“兴业碳金融”论坛会相关新闻报道、“碳金融”百度百科介绍、兴业碳金融论坛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碳金融”,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此外,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商标不相同,故该在先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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