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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3182号“众成康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13: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77号
申请人:武汉众成康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3182号“众成康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01355号“众成御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57923号“众创康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众成康美”与引证商标一“众成御美”、引证商标二文字“众创康美”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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