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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6270号“帽峯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15: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61号
申请人:广州市鼎融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6270号“帽峯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289号“帽峰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160714号“帽峰泉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355305号“帽峰林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68393号“帽峰MAOF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帽峯泉”,与引证商标一“帽峰山泉”、引证商标二“帽峰泉之星”、引证商标三“帽峰林泉”、引证商标四中的文字“帽峰”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造矿泉水的香精(非天然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豆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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