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359366号“龙凤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17: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46号
申请人:常州市龙凤谷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今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9366号“龙凤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84906号“龙凤峪”商标、第11712134号“龙凤河谷”商标、第11932534号“龙凤河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龙凤谷”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龙凤峪”、“龙凤河谷”、“龙凤河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客组织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龙凤谷”指定使用在提供定制的行车路线指引、旅行陪伴、旅行预订、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db:tag]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62184154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49602号“印象市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748692号“转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14081号“云农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481791号“玖恒臻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087143号“Homie Ma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915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0800号“CAT'S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231288号“彩卷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44102560号“东方灵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