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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6906号“工匠青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18: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653号
申请人:山西永旺盛业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6906号“工匠青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40485号“工匠青”商标、第12475292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第1482564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第14394366号“青花”商标、第13602901号“青花”商标、第25815439号“青花QINGHUA及图”商标、第25723096号“青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目前正处于评审应诉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此驳回复审案件,并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评审应诉的最终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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