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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12630号“Lin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0: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91号
申请人:江苏宏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12630号“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10864号“Link B”商标/第19254080号“LiNK DOOD及图”商标、第26732847号“WO Link及图”商标、第27372344号“LINKPHARMACY”商标、第31428333号和第33490003号图形商标、第16195776号“L-Link”商标、第7550476号“OLINK”商标、第33837928号“OLink”商标、国际注册第1512940号“O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存储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五、六虽经一定设计,但仍易被识读为“LinK”,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Link”与引证商标一、三中可独立识别部分“Link”、引证商标二中可独立识别部分“LiNK”、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LINK”,引证商标七“L-Link”,引证商标八、十“OLINK”,引证商标九“OLink”及引证商标五、六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九权利人具有恶意之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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