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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71019号“信达律师事务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1:3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543号
申请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1019号“信达律师事务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504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第7736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361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符合商业惯例,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不会使法律服务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举证商标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在“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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