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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553933号“欧肯巴雷OAK AND BAR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3: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166号
申请人:比姆三得利(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登城堡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30553933号“欧肯巴雷OAK AND BAR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90359号“欧肯特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78260号“欧肯特轩三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中的“OAK”译为橡木,橡木桶是威士忌酿造和储存所必需的容器,“BARLEY”译为大麦,是酿造威士忌的主要原料。争议商标使用在除威士忌以外的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被申请人恶意摹仿、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欧肯特轩、欧肯品牌介绍及荣誉情况。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集团各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5、申请人母公司背景介绍及官网页面。
6、销售订单、发票和网络销售信息页面。
7、产品手册。
8、消费者关于欧肯特轩、欧肯的介绍与评价。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AUCHENTOSHAN和欧肯特轩的检索报告。
10、“OAK”“BARLEY”的翻译打印件。
11、橡木桶的百度百科介绍。
12、除威士忌外其他酒类的主要原料介绍。
13、与本案情形类似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和商标档案。
1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5、被申请人官网销售申请人及其母公司旗下威士忌产品的页面。
16、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玫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2022年2月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含有威士忌酒的酒(利口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威士忌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但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伏特加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威士忌、含有威士忌酒的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4、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注册部门取得注册,或者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敏慧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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