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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163765号“BLOOM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4:5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基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63765号“BLOOM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33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授权证书、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发票、经销授权书、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从2016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酒类等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已形成自己的品牌和稳定的市场。被申请人从未被工商局查处过。另外,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也没有产生商标纠纷。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授权证书;
2、委托加工协议、产品照片;
3、玻璃瓶定制承揽合同、转账凭证;
4、原料采购付款凭证、回收包材对账单、模具购买发票、玻璃瓶购买发票;
5、经销授权书、佰利珑朗姆预调酒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库瑞堡武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02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7月27日。2020年02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成都基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1年12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授权四川鑫润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负责运营佰利珑预调酒项目的运营。证据2、3、4表明被许可人委托他人生产了佰利珑预调酒,且该佰利珑预调酒产品上同时体现了“佰利珑”和“BLOOMY”商标。证据5表明被许可人销售了前述佰利珑预调酒。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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