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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2150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38:38关于第5221509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59号
申请人:李艺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海燕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2215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图形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服务类似/高度关联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二、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一定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属同一行业的被申请人,必然已经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设计聊天记录;微信平台宣传使用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图形标识的使用早于申请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所谓在先使用商标,并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所谓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不会导致市场混乱和消费者的混淆,不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不会损害申请人与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网络宣传截图;门店及员工服装照片;抖音宣传截图。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在第41类演出、培训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8月14日的第175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且多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在演出、培训等服务上的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提供其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置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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