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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52151号“小明汽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41: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74号
申请人:陈国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52151号“小明汽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6338202号“小明XIAOMING”商标、第19828020号“小明”商标、第29249323号“小明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放弃在“货物包装;货物贮存”服务上的复审,因此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货物包装;货物贮存”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货物包装;货物贮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运;物流运输;货船运输;汽车运输;陆路运输;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包装;货物贮存”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运;物流运输;货船运输;汽车运输;陆路运输;汽车出租;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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