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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5732号“乐吾乐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1:42: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00号
申请人:武汉乐吾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5732号“乐吾乐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自身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而成,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暗示了申请人的服务属性,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62557号“乐吾乐 lewul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本案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地址截图;引证商标地址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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