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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65223号“OUZER欧哲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06: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078号
申请人:广东科隆欧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香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38965223号“OUZER欧哲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873827号“OZER”商标、第11537737号“欧哲OUZH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旗下的“欧哲”系列商标的列表;4、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类似商标在先案例;5、申请人的企业介绍及公司宣传照片;6、品牌介绍、品牌产品图片;7、“欧哲”门店设计合同及店面图片;8、品牌宣传短片及制作合同;9、广告推广、展会合同及活动照片;10、所获荣誉;11、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属于相同或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欧哲OUZH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六、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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