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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572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12:12
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与引证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门店照片、申请人部分门店在携程、去哪儿等平台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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