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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43880号“鼎记嘉年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24:3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5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光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卫新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43880号“鼎记嘉年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0770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2018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实际一直使用的是“嘉年华大酒店”、“嘉年华酒楼”,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项目上持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宣传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
2、所获荣誉;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服务合同;
5、转账记录和发票;
6、酒店用餐合作协议及发票;
7、大众点评网页面及微信公众号页面;
8、半亭同里澜院合作协议及发票、说明;
9、鼎记嘉年华商标使用宣传物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0、商标许可合同;
11、销售发票;
1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鼎记嘉年华员工观影活动照片、公司前台照片;
1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证据1、2、3、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吴江区松陵镇嘉年华大酒店、吴江市汾湖镇临沪嘉年华酒楼、吴江区盛泽镇嘉年华酒楼、苏州鼎记嘉年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证据5服务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所显示的服务内容为企业管理服务,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6酒店用餐合作协议均未显示签订时间,发票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证据8、13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11销售发票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还注册有“挹秀阁”、“庙港小镇”、“查菲特”等多件商标,故难以认定上述发票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证据7、9、12均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备办宴席;餐馆;茶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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