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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60635号“三板斧鸭子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30: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16号
申请人:邓常伍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0635号“三板斧鸭子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08323号“三板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与申请人已建立一对一联系,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及版权证书;地图截图;网络宣传;店内物品、门店照片、室内外陈设照片;销售单据及进货单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板斧鸭子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三板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三板斧鸭子铺”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鸭子”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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