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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688187号“Canb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34: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75号
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比斯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37688187号“Canb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健康电器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股份制公司,历经多年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及商标曾获多项荣誉,如广东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等,康宝商标也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6115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5627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4087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724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35227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69504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089140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866342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866344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069503号“康宝 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康宝商标已在1-45类各类别上广泛注册。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基于合同、业务往来的关系,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康宝、CANBO、康宝 CANBO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通过一系列转让、注册等运作行为抢注商标,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四、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康宝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在其官网上通过组合康の宝、CANBO的形式进行商标的实际使用,属于分别注册、组合使用进行摹仿的商标侵权方式,在网页介绍也自称康宝品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行为属共同侵权的行为。五、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相关报道、广告业发票;所获荣誉;部分经销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市场销量及份额排名;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陈道明代言康宝品牌;类似判例;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和中国轻工业协会的销售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档案;康宝注册清单;企业信用信息;经营合作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非打印件及原件,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亦非原件,不符合无效宣告案件的受理条件。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商业往来等合同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第19类商品上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曾因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被工商处罚,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商标信息;申请人因偷税等违法行为被处罚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9类“大理石;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7877753号“康宝 CANBO”商标、第7877775号“康宝”商标、第7881262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六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标识构成、呼叫、指代对象、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理石;非金属砖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康宝”、“康宝 CANBO”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或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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