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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23098号“淘小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3: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8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雄辉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49223098号“淘小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的“淘宝”、“淘”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65732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14070011号“淘商号”商标、第3575330号“淘宝”商标、第26626196号“淘”商标、第9887531号“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淘宝”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模仿,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淘小二”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知名、囤积倒卖商标的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淘小二”百度搜索结果;2、“淘宝网”百度百科;3、关于淘宝网的专项审计报告、市场调研报告;4、淘宝网广告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5、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资料;6、在先作出的行政裁决文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网上兜售信息;8、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规,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授权书;2、企业门头照片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经纪等、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包括“赫拉猫”、“泊士顿”、“宝格莱”、“LN及图”、“cucu kitty”等,且多件商标在公开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使用在担保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淘小二”商标已在担保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上该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如“赫拉猫”、“泊士顿”、“宝格莱”、“LN及图”、“cucu kitty”等,且多件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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