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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472817号“ULKER ALBEN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4: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423号
申请人:恒星控股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72817号“ULKER ALBEN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97121号“UI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64160号“优客风格ULKER F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83114号“UL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064140号“优客卡特卡特ULKER KATKATT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13843号“ALB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550710号“阿丽布尼ALBU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398097号“阿利本尼ALBEN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相关报道、所获荣誉、销售资料等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四均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所涉及的裁定均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七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中英文“ ALBENI”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的英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且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做蛋糕用面团;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锅巴、方便面、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做蛋糕用面团;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做蛋糕用面团;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做蛋糕用面团;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做蛋糕用面团;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做蛋糕用面团;玉米花;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脆米饼;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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