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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3157号“山起重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7: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92号
申请人:山起重工机械(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元问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3157号“山起重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58号“山起”商标、第4764873号“山起”商标、第37526203号图形商标、第4775596号“山起”商标、第5036378号“山起”商标、第20488164号图形商标、第13636009号“顺柏”商标、第14126235号图形商标、第10698215号“S”商标、第29039847号“爽玛 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构图、细节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式起重机、装卸设备、起重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主要识别部分汉字,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式起重机、装卸设备、起重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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