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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50353号“Scdi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48: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82号
申请人:因温特奥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德尓(深圳)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36250353号“Scdi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65628号“Schind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83565号“SCHINDL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chindler”是申请人子公司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英文字号,争议商标的使用及注册将损害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对其字号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简介、历年大事记列表等相关介绍材料;
2、申请人SCHINDLER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注册一览表;
3、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审计报告、所获荣誉、产品宣传册等材料;
4、媒体对申请人及产品的相关报道;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产品宣传册、杂志宣传情况、获奖情况、销售情况等材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情况、恶意申请其他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1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规划及相关咨询:有关电梯、滚梯、自动扶梯及其他垂直、水平和倾斜运输装置以及上述设施相关构件和元件安装、保养、修理和现代化的项目规划及工程师服务”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规划及相关咨询:有关电梯、滚梯、自动扶梯及其他垂直、水平和倾斜运输装置以及上述设施相关构件和元件安装、保养、修理和现代化的项目规划及工程师服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子公司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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