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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477701号“金桥米粽 MIZON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1: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06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金桥米粽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9日对第42477701号“金桥米粽 MI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第1987701号“M-ZONE”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和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184389号“M-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存在多件包含引证商标被不予注册的案件。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商标档案;2、驰名商标认定结果;3、企业协会推荐函知名度证明文件;4、各项经济指标审计报告;5、部分广告宣传证据;6、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话通讯等服务及第28类护腰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且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并存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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