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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231017号“GOMA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2: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207号
申请人:丛美玲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息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美丽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45231017号“GOMA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727751A号“GO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GOMANI”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马桶、洗手池、热水器产品销售单、入库单及产品照片;2、产品宣传册、品牌加盟手册、品牌用户端手册;3、在先异议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加热装置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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