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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28682号“S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22:53: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048号
申请人:沙龙机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28682号“S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32662号“SAR”商标、第10766852号“QSAR”商标、第15915939号“SAR”商标、第21391997号“SAR STUDIO”商标、第21391998号“SAR STUDIO”商标、第24771451A号“THEM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企业登记信息、引证商标2、4、5的流程信息、介绍申请人的媒体报道、介绍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长城汽车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平板电脑;充电电缆;电连接器;电力转换器;计算机鼠标;计算机键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动汽车用充电桩;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光伏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充电装置;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动汽车用充电桩;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光伏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充电装置;车载手机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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